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9年審簡字第3569號」補充為「…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行至第13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補充為「經依法採集其尿液」;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潘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復因2 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3569號、99年度簡字
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
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24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桃
源區藤枝森林遊樂區林班地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47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