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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定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玹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前,與姜禮浩因故發生爭吵,在場之蔡佩茹、蔡嘉祥並前來勸架(蔡佩茹、蔡嘉祥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定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姜禮浩,並持酒瓶敲擊姜禮浩後腦部,致姜禮浩因此受有雙手、右膝及後腦部多處挫傷、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定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禮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佩茹及蔡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因細故起口角衝突,即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見該酒瓶現仍存在,而其沒收與否又與被告之刑事責任無涉,自不得及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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