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品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品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第二級毒品MDA 貳顆(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品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A )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1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網咖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以新臺幣1,000 元為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2 顆、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FM 2錠劑4 顆、K 他命2 包、K 菸1 支等物而持有之(各毒品重量詳如附表,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7 年2 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高速公路口,不慎擦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邏車,經警到場處理,自其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30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30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1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同時自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屬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而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非多、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短暫,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藍色圓形錠劑2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28 公克;驗後淨重為0.016 公克)、第二級毒品MDA (驗前淨重0.590 公克;驗後淨重為0.291 公克)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028 公克 │ │ │ │驗餘淨重0.016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2 顆 │驗前淨重0.590 公克 │ │ │ │驗餘淨重0.291 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FM2 錠劑4 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驗前毛重1.656公克 │ │ │ │驗餘毛重1.545公克 │ ├──┼───────────────┼─────────────┤ │ 4 │K 他命2 包 │毛重各為0.34、0.69公克 │ ├──┼───────────────┼─────────────┤ │ 5 │K 菸1 支 │ │ ├──┼───────────────┼─────────────┤ │ 6 │K盤2個 │ │ ├──┼───────────────┼─────────────┤ │ 7 │毒品吸食器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