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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8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舒亞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舒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舒亞於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司票字第110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先於同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隨即於同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及所座落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而致裕融公司債權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嗣裕融公司於107 年9 月間查詢上開不動產謄本,發現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舒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卷156 頁、偵字卷23、37頁),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及證人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47頁)、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裁定(他字卷15頁)及同院107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他字卷19頁)、送達證書(他字卷175 頁)、民事抗告狀(他字卷177 至178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107至109 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他字卷1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他字卷261 、263 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 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有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 則足資參照。故核被告鍾舒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他字卷63頁)、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母親現罹患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需24小時他人照顧之疾病(見:偵字卷43頁)之經濟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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