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瑞欽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欽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
被 告 蔡瑞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14時許,先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凱記洋酒行」騎樓的拿取木梯
後,再持木梯走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陳鄭錦謀住家旁防火巷,持木梯沿陳鄭錦謀住家1樓上方的
氣窗攀爬進入位於屋內後側之廚房,於腳踏廚房餐桌而尚未
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因踩桌上破璃而發出聲響。陳鄭錦謀
聽聞廚房有異聲,乃至後查看。蔡瑞欽見事跡敗露,乃再自
廚房氣窗爬出,此時陳鄭錦謀亦已行至廚房,見蔡瑞欽正趴
在氣窗上,陳鄭錦謀乃拿取家中塑膠水管並大聲喝斥蔡瑞欽
。蔡瑞欽見狀隨即帶著木梯逃離現場,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鄭錦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鄭錦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