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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所有之手電筒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0時以前某時,騎乘其配偶吳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前某處時,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甲○○住處外某處,先翻越圍牆而踰越牆垣進入前揭甲○○住處之後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從後院爬上遮雨棚進入2樓陽台,再侵入前揭甲○○住處內,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又為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追緝,便雙手戴上其所有之棉手套1雙,取走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240元、統一超商禮券700元、手錶1只(價值900元)、小背包1個(價值150元)、金戒指1枚(價值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於104年9月19日20時許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甲○○與家人返家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大聲叱喝,丙○○得知事跡敗露,遂自前揭甲○○住處2樓後方跳下,但因不明原因致其跌落在屋外草地上而無法動彈。嗣員警據報於104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到場,當場在丙○○身上扣得其甫竊得之現金1萬6240元、統一超商禮券700元、手錶1只、小背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棉手套1雙,俟因丙○○送醫急救,員警復於初步急救完成後之104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內,於丙○○穿著褲子的右側口袋內,扣得其竊得之金戒指1枚(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3、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1、2、4、5頁,偵卷第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9月19日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104年9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憑。並有手電筒1支、棉手套1雙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翻越前揭證人甲○○住處外某處之圍牆進入後院,進而從後院爬上遮雨棚進入2樓陽台,再侵入證人前揭甲○○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寧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合計為2萬990元,復衡以被告所竊得物品,業已全數返還給證人甲○○,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2頁)為憑,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手電筒1支、棉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次查,扣案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6240元、統一超商禮券700元、手錶1只、小背包1個及金戒指1枚,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已經全數返還給證人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僅係供被告代步之用,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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