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附表編號7 至8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1 年6 月25日至103 年6 月17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詐欺 │有期徒刑7 │102 年10│臺灣高等│105 年11│臺灣高等│105 年11│ │ │ │月 │月間、 │法院高雄│月10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103 年4 │分院105 │ │分院105 │ │ │ │ │ │月11日、│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 │ │ │ │5 月10日│字第187 │ │字第187 │ │ │ │ │ │、6 月16│號 │ │號 │ │ │ │ │ │日等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8 │101 年6 │臺灣高等│105 年11│臺灣高等│105 年11│ │ │ │月 │月25日至│法院高雄│月10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103 年4 │分院105 │ │分院105 │ │ │ │ │ │月8 日 │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87 │ │字第187 │ │ │ │ │ │ │號 │ │號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3 │103 年3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年 │月1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103 年6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月17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誤│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載為至10│1 號 │ │1 號 │ │ │ │ │ │3 年4 月│ │ │ │ │ │ │ │ │14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 │102 年10│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年2 月 │月2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103 年8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月1 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誤│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載為102 │1 號 │ │1 號 │ │ │ │ │ │年10月29│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7 │103 年1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月 │月20 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至103 年│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4 月7 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誤載為10│1 號 │ │1 號 │ │ │ │ │ │3 年1 月│ │ │ │ │ │ │ │ │20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7 │103 年4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月 │月9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 │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 │1 號 │ │1 號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4 │103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4 │ │ │ │月,如易科│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9 │地方法院│月23 │ │ │ │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57│ │簡字第57│ │ │ │ │元折算1 日│ │6 號 │ │6 號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5 │103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4 │ │ │ │月,如易科│月14日(│地方法院│月29 │地方法院│月23 │ │ │ │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8 年度│ │108 年度│ │ │ │ │臺幣1,000 │載為103 │簡字第57│ │簡字第57│ │ │ │ │元折算1 日│年3 月13│6 號 │ │6 號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備│1.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 │ │ │2.編號7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註│ 0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