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蘇玉玟
- 自訴代理人
- 曾永霖律師
- 被告
- 呂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婧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婧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其行駛之少線道狹巷內號誌桿右側停等號誌燈號及啟動行進卻自左側未俟綠燈亮前搶先並未注意查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而闖越,且逆向騎過大裕路,以致擦撞同向由明誠一路東向西方向緩速已左轉至過大裕路之南側末端岔路口處的自訴人蘇玉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輕微交通事故。被告當下機車連帶其人倒於原地,非拋飛摔落地,而被告瞬間爬起並向自訴人及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暨其家人父母表示其未受有體傷及機車外觀亦未受損。詎被告卻持俟後疑似與中醫診所中醫師勾串或以自殘之不實抽象右側手足部挫傷而出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遲至同年7 月20日持以行使向三民警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提出告訴,未據實其逆向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騎越馬路之情,並串通車行做不實之車損索賠估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呂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自訴人蘇玉玟之證述、證人即中醫師游雅涵、證人即警員黃映慈、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王天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婧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明誠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大裕路口,與自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行駛道路與自訴人的行駛道路紅綠燈是同步的,自訴人可以走了,我的車道也會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沒有逆向,車禍發生當下可能我因為驚嚇,所以我說我沒有受傷,但我回家稍作休息,我發現右手、右腳有撞到,但因為外傷看不出來,後來才感覺有受傷。我跟中醫師都是據實陳述,車損也是請車行檢查,沒有提出任何不實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虛偽之傷勢內容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警員誣告之行為?
⒈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直行,自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為左轉彎,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9頁;本院自字卷第178 頁),並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見警影卷第1頁至第3 頁、偵影卷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108 交易56號影卷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27 頁,下稱本院交易影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提出博愛濟世中醫診所於107 年5 月9 日開立、其上記載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共計6 次就診之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影卷第9 頁),其上記載被告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經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證人即醫師游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診察被告的結果,有輕微擦傷,按壓會痛,確認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先前有一個中醫師診察被告,下一個診察的醫師是我,我會參考上一次的病歷,傷在哪裡我會如實的寫,我有觀察被告傷勢,然後觸診才製作病歷。我有看到被告右手有輕微擦傷。被告有主訴右腳腳踝有挫傷。我下診斷的習慣是依患者當時比較痛的情形,我一定會問患者哪邊有沒有傷口,秀出來給我看,我有看到她有擦傷,我們下診斷就是肉眼有看到的地方才會寫上去,所以我才會下右手。我們寫病歷,前三個月都寫「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43 頁至150 頁)。再對照被告博愛濟世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第一次至該診所看診,嗣於同年月31日第二次至該診所並由證人游雅涵診察,此有濟世中醫診所108 年7 月30日濟字第10800730001 號函暨被告之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影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證人游雅涵已明確證稱有實際聽取被告敘述自己之受傷、疼痛狀況,並詢問被告哪裡有傷口,以目視、觸診之方式實際診察後,才會出具診斷證明書,堪認證人游雅涵所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實際診察被告之客觀傷勢後,確認可見被告有該等挫傷之傷勢後才出具,並無任何捏造不實之處。
⒊被告供稱本案車禍發生之107 年3 月25日是週日,診所未開,故隔日即107 年3 月26日才去就診等語(見偵影卷第12頁),而107 年3 月25日確實為星期日(以網際網路查詢萬年曆即可查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經證人游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診所星期日沒有看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44頁),故被告供稱因車禍當天診所未開而於隔日看診之情,時間並無何特別延誤。且被告又供稱:車禍發生當下可能我因為驚嚇,所以我說我沒有受傷,但我回家稍作休息,我發現右手、右腳有撞到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78 頁),且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自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後,被告確實有自機車上摔落地面,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影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故被告當時既然有摔落地面,因此撞擊之力道而受有手部、足部挫傷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確實可能因車禍摔倒而受到驚嚇、情緒不穩定,再者被告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並非嚴重之骨折、撕裂傷等情形,則被告因驚嚇而當場未察覺自己輕微受傷之情節,而於當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向警員供稱自己無受傷之情(見本院交易影卷第99頁),嗣於回家後發覺受傷,並於翌日診所營業之時即前往就診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確實於車禍發生當下因驚嚇而未發覺自己所受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確為本案107 年3 月25日與自訴人發生車禍所造成,並於車禍翌日經醫師診斷確認。
⒋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游雅涵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有出入,而認診斷證明書有偽造、杜撰之嫌云云,而被告於107年3 月26日、同年月31日之電子病歷上均有記載「左上臂疼痛」、「左臀撞傷」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影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上則無左側手部或左臀之傷害,此部分雖不一致,然經證人游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主訴她左側著地,可能有一些滾動,所以後來右手有痛的地方,她左邊當然痛,但是因為她右邊出現比較明顯的疼痛,所以診斷下在右邊。因為我們寫診斷證明,病人當下敘述較疼痛的地方,我們會下診斷,所以不一定會用跌落的點來下診斷。我會下右手挫傷是因為第一個診斷是主病名,我一定會問患者哪邊有沒有傷口,秀出來給我看,我有看到她有擦傷,我們下診斷就是肉眼有看到的地方才會寫上去,所以我才會下右手。左側不會下是因為患者說她左邊撞到,可是我們若去調西醫病歷,沒有雲端X 光片資料佐證,通常就沒辦法用左邊下診斷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故可見病歷上之「左上臂疼痛」、「左臀撞傷」係依據被告敘述有疼痛、撞到之部位即為記載,而診斷證明書則是經過證人游雅涵實際診察認定有傷勢,才會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不會僅憑患者主觀疼痛或撞擊部位之描述就記載診斷證明,因此才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未盡相同之情,由此情更可證明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證人游雅涵之專業診察後所為,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診斷證明書偽造、杜撰之情,並無證據佐證。
⒌綜上,被告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足認定,則被告以與自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向警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受傷情節向警員提告,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警員行使之情。
㈡被告有無以虛偽之機車受損情形偽造估價單、向警員誣告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自訴人為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並提出旺發機車行開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估價單1 紙(見附民影卷第15頁),被告並於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提出相同之估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自字卷第55頁)。而證人即旺發機車行負責人王天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的機車行離本案車禍之大裕路、明誠一路路口大約30公尺,車禍時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有出去看到車子倒在地上。警察處理完了,被告的母親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去了兩趟。我把機車牽回我的車行先估價,沒有馬上維修,等好幾天後才維修。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當時看到機車是倒左側,如車禍現場照片,因為是撞右側、倒左側,右側也有受傷,所以要板金,機車板金受傷位置在排氣管上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機車呈現左側倒在地面上,右側有碰撞之傷痕,證人並有在該機車照片上圈註右側板金受傷之位置(見本院交易影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是證人王天賢明確證稱當時有實際在車禍現場檢視被告之機車,機車確實有現場照片所示之傷痕,嗣後將機車牽回車行後再做估價,並開立本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等情,足見被告之機車經本案車禍碰撞、倒地後確實有受損之情,由證人王天賢估價而出具估價單,被告再持該估價單主張其機車因本案車禍受損之情,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⒉至於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所指證人王天賢在車禍當時對自訴人所述機車內箱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估價單記載950 元有差距;估價單有灌水、不符實際云云,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僅空言證人王天賢曾在現場陳述估算之金額,與嗣後估價單記載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證人王天賢於車禍現場究竟如何說明,況且證人王天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我有看到自訴人,但我們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們在現場是大概估價,只看到嚴重的地方,一些擦傷可能沒有估價上去,所以與實際牽到車行仔細看而估價是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66 頁),則證人王天賢縱然曾在車禍現場向自訴人陳述其判斷機車受損之情況,然現場立即之判斷多為概略估算,與確定要修理前詳細檢查受損全貌、實際加總計算修繕之價格必定有所不同,故證人王天賢即使現場曾說明大概估價金額,與最後估價有差異之情,亦無不合理之處。則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王天賢出具之估價單有虛偽不實之處,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傷情形,已足認定,則被告以與自訴人發生車禍而有車損之情,並提出估價單,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車損提出告訴之意,被告亦無偽造估價單之情。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中雖有記載其重機車車損詳如明細等語(見警影卷第5 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警卷及偵卷均無此車損估價單附卷(見警影卷及偵影卷全卷),而係於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中可見該估價單附卷(見附民影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提出此估價單供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此估價單作為對自訴人提告過失傷害罪之證據使用之意,則此估價單既無證據足認為偽造,被告亦無使用該估價單作為提告過失傷害之證據,自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以誣告罪或準誣告罪相繩。
㈢自訴代理人指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即警員黃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25日當天由我跟另一個同事到場處理本件車禍,由我測量並附卷,後來送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沒有蓋職章應該是漏蓋。我無法判斷自訴人車輛或被告機車行徑路線的精準位置,我只能繪製是②被告機車是直行,但我不知道他騎乘路線是在明誠一路距離路緣幾公分。我也無法完全照①被告汽車轉彎的弧度繪製,因為我根本沒看到怎麼開,無法判斷距離雙黃線幾公分。我只能現場繪製車子倒地停止的位置是依照大裕路的號誌桿做基準畫出來的實際位置,路線怎麼走則無法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面的比例尺是1 公分代表2 公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是證人黃映慈明確證稱現場圖所標註之自訴人①之左轉彎箭頭與被告②之直行箭頭僅是行駛方向之紀錄,並非雙方確切之行駛路徑(見本院交易影卷第97頁),則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顯然有所誤會。又自訴代理人所指現場圖尺規、比例不符,然自該現場圖可見警員僅就明誠一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路寬、大裕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路寬以及被告、自訴人車輛倒地位置與號誌桿之間有標示距離之數字,其餘安全島之寬度則未標示,況且警員黃映慈已說明不知道雙方車輛之行駛確切路徑,則自訴人雖提出google earth之空拍圖上標示之距離(見本院交易影卷第195 頁),而主張警員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該空拍圖並未實際指出明誠一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路寬、大裕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路寬以及被告、自訴人車輛倒地位置與號誌桿之間之距離,且空拍圖之拍攝時間為何?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道路標線標誌是否曾經重新繪製?該空拍圖之距離數據從何而來?以上均未見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說明,則自訴代理人所指現場圖尺規、比例不符云云,自無證據佐證。
㈣至於自訴代理人指被告有未俟綠燈亮即搶先闖越且逆向行駛云云,然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係指被告自身駕駛有過失,此與自訴人之駕駛有無過失係屬分別判斷之二事,並不會互相影響。而被告當時行駛之路段是雙向通行,未畫行車分向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1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19617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影卷第93頁),足見被告當時所行駛的路段是雙向可通行,被告自無逆向之情。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自訴人駕駛車輛左轉彎、其它明誠一路之車輛亦啟動行駛,可判斷當時自訴人行向應屬綠燈,而被告與自訴人均在明誠一路上行駛,被告與自訴人之號誌燈必然相同,被告於自訴人車輛起步時亦往前行駛,即無搶先闖越之情。又當時自訴人係左轉彎、被告為直行,此已認定如前,被告主觀認定自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而駕駛有過失,並以此提告,且無任何虛構傷勢、虛構機車車損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有何誣告之犯意。縱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甚至主張被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自訴人全無過失之情,然被告僅須認定自訴人有過失之犯罪嫌疑即可提出告訴,與被告自身是否與有過失無涉,且車禍發生究竟何方有過失,此本為法院需依據證據及法律為專業判斷之領域,被告只要確實有發生車禍碰撞、因此有受傷之事實,主觀認定對方有過失,即可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須有客觀證據佐證提告之人有虛構事實之客觀行為、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始能對提告者以誣告罪相繩。是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有不依號誌行駛、逆向之情,均無證據佐證,且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準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