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張建國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陳振華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合資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初,張建國發現陳振華有浮報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且未辦理土地過戶於台青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遂委由被告甲○○及彭培龍假冒日本股東查帳,發現確有其事,陳振華除交付未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狀外,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以償還土地增值稅之溢收款項。張建國因見陳振華興建球場已初具成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合謀強取台青公司及球場之經營權,並允諾支付甲○○高額報酬,先由張建國藉詞日本股東亟需有關土地增值稅繳納情形,要求陳振華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赴台北市○○路福華飯店洽談。陳振華不知有詐,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攜帶土地增值稅單進入該飯店大廳電梯旁時,即由被告乙○○佯稱張建國及甲○○在飯店後方之咖啡廳等候,陳振華遂跟隨乙○○及三位不詳姓名男子沿飯店後方之停車場通道直行,其中一人突持不明之物從背後抵住陳振華,將其推入鍾文堯所提供而停放於巷口之小客車內,在車內待命之不詳姓名司機隨即將車駛離。陳振華於車內遭不詳姓名男子戴上頭套、以領帶綑綁並強脫衣服及鞋襪,致無法抗拒,而強取其攜帶之稅單及皮包(內有現款二萬餘元等物),旋載往不詳地點之海邊空屋內,再遷往不詳地點之有人居住處。此期間,陳振華僅被餵食少量飲料、麵包,並因逃逸未果而遭毒打、禁食及亂剪頭髮,終因體力不支,呈現昏睡狀態。迨同月十六或十七日夜間,始將之載至高雄縣六龜鄉某處棄置,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陳振華遭挾持之同時,張建國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偽造之陳振華等人之辭職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台青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因認甲○○、乙○○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陶台生於警訊供稱:「陳振華失蹤那天,甲○○約於十六時左右到四季餐廳,他到的時候告訴我『陳振華跑了』……當日十七時左右又回到餐廳告訴我,『陳振華被人綁架了』……他又說那是『陳振華的太太向警察報案的』……」等語(見聲字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已明確供述甲○○向其告知陳振華遭人綁架之事,係「陳振華的太太向警察報案」而獲知。原判決另參酌陶台生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及證人即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供稱伊係於案發隔日至福華飯店並報警處理等語,據以論斷陶台生在警訊中所稱陳振華失蹤當日,甲○○與其在四季餐廳見面,告知陳振華遭人綁架之事,係時間之記憶有誤;甲○○應係陳振華失蹤之翌日,陳思如向警方報案後,始與陶台生聯絡。
並以公訴意旨謂甲○○若非主使或參與其事,不可能於陳振華失蹤之日,即向陶台生告知陳振華已遭綁架,遽認甲○○涉有上開犯行,顯屬無據,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行至第九面第十三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再,陳振華於案發後,曾懷疑本案係吳來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並透過綽號「阿寶」者質問吳來居,故吳來居顯係輾轉獲知陳振華遭人綁架之事。吳來居於偵查中雖稱:「……華(即陳振華)原認定係我做,我否認,華要我幫他查何人所為……事後我有去查證,的確有些人涉案且向我坦承,但無證據。」又稱:「……我認『國』應不知情,否則他會跑,我認為『群』應是主使,『時』有幫忙」等語,僅屬個人懸揣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併已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八面第七行)。吳來居之證言既非適法之證據,為原判決所不採,則賴意珺是否親聞吳來居談論本案相關內情,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賴意珺到庭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又原審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書(第二次鑑定)及其覆函,綜合鑑定人蔡奇男、吳芳親之陳述,認警方在車牌號碼一五|九三九三號小客車(已變更為QN|八七三三號)內搜集之毛髮並非陳振華所有,並摒棄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不予採納。而以證人即鍾文堯之胞妹鍾青蓉證稱上開小客車曾由鍾文堯借予他人使用,但不知借予何人等語;陶台生於警訊中證稱甲○○曾向鍾文堯借用該車等語,均無從遽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於判決內詳予取捨判斷,明白論列(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面第一行),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亦以警方在車內採集之毛髮「非屬被害人之毛髮」,則原審自無另行採集陳振華之血液及無毛囊之毛髮,與該車內所採得之毛髮進行比對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執其顯相矛盾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以「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隨文檢具其上訴理由狀……」資為其上訴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