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謹慎,再次於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4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莊金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於民國108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7)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酒畢,騎
乘腳踏車至愛河邊釣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鹽埕
區大勇路與河西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