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嘉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義華路口市場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口,因臉色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瑞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瑞嘉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108 年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31 之1 號,並由被告之兄陳清芳簽收,嗣後於108 年4 月9 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公文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領取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件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到戶籍地後,我哥哥有收到,也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沒有不服等語,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之戶籍地並由其兄陳清芳簽收後,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業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6 日),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之108 年4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於104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另其之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就本案犯行業已受有相當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