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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榮受雇於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環球油漆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文榮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駕駛堆高機整理貨物進行棧板歸位工作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以致撞及在該堆高機後方進行盤點作業之物流助理王韶華,致王韶華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軟組織缺損併肌腱及骨頭露出及左足挫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韶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王韶華受有上開傷勢,惟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認為被告應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他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內容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 張、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結業證書及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案發時地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 至11、15、181 至183 、267 至27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乃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告訴人之病情,據其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107 年7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人因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小腿軟組織缺損(肌腱及骨頭露出)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等原因,宜繼續復健治療,不宜長期站立,暫定一個月」等語;病人最近乙次因上開病症回診復健科日期為108 年8 月26日,其仍主訴右髖部及大腿外側痠痛及肌肉抽筋之症狀(症狀較之前緩解),惟其右踝關節活動目前蹠屈曲活動度僅為20-40 度、無法背伸,及右踝關節攣縮,其他部分則發生神經病變,如腓神經、脛神經及感覺神經病變,以上病情均會影響病人行走、運動及肢體支撐(右腳)之能力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3日回函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5 至頁)。嗣本院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自106 年10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中略)病患出院後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的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8 年8 月28日。依108 年8 月28日復健科門診復健專科醫師的紀錄右腳踝肌力做背曲動作0 分、蹠曲動作1 分(正常5 分);右腳踝主動活動度0 度(正常大於65度),右膝伸直動作力量2-3 分(正常5 分),右髖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腳踝麻痺無感覺。107 年7 月16日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顯示右下肢腓神經感覺運動損傷,右下肢脛神經、腓腸神經及右隱神經的神經病變。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重度憂鬱症。根據上述病情摘要所顯示及卷證資料,病患診斷為右腳踝骨折及周圍軟組織缺損經多次植皮補皮辦手術後清創修復後併右下肢神經感覺運動損傷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重度憂鬱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嚴重減損」指未完全喪失機能者,但已喪失大部分之機能情況。根據卷證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長期的門診紀錄及107年7 月16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驗報告,病患右下肢三大關節中,髖關節輕微限制、膝關節嚴重限制而且踝關節完全無功能,神經學檢查顯示除了骨折導致的傷殘外更加上神經損傷,據此客觀證據證明已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考(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再依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認為告訴人符合「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 分者」,且因上開傷勢,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53 至156 、171 至225 頁)。綜合上開事證,考量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已接受2 年多之治療,其右下肢三大關節中,髖關節輕微限制、膝關節嚴重限制而且踝關節完全無功能,神經學檢查顯示有神經損傷,足見其右下肢踝關節之功能業已喪失,而人體下肢三大關節就下肢機能而言缺一不可,此顯然對告訴人之站立、行走、奔跑、負重等運動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工作能力均有顯著之影響,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

⒊辯護意旨雖以所謂「重傷害」需達長期、持續程度,應考量可否回復基本功能或有改善可能為斷,並應參酌告訴人個人體質問題,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已就此部分說明:病患106 年10月受傷,108 年病歷紀錄仍活動度不佳,且107 年7 月的神經肌電圖顯示嚴重神經受損,依病歷記載,已難回復基本功能。病患進行的多次手術,皆屬醫療常態,不能歸因於體質因素。復健多時病患下肢有改善,改善主要於髖關節及膝關節,但踝關節活動沒有改善,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1日回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27 頁),是以尚難認為告訴人上開傷勢尚有回復基本功能之可能。另參以告訴人身心障礙之重新鑑定日期乃113 年7 月31日(鑑定日期為108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重新鑑定與否」類別乃「最長期限」(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 年)(本院卷二第213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之傷勢在短期內並無顯著改善之可能,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歷次手術情況,亦說明第1 次為接受骨折內固定術、第2 次為傷口清創及使用負壓海綿、第3 次游離皮瓣重建軟組織、第4 次清創部分壞死組織、第5 次植皮覆蓋剩餘傷口及第6 次為去肥厚皮瓣,此乃因病人右踝傷害乃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大範圍缺損,故除需接受骨折固定外,尚需處理軟組織重建問題,且本案又合併軟組織缺損範圍大需傷口清創及照護傷口,並待傷口穩定後進行皮瓣及植皮重建之後,皮瓣恢復後較為肥厚,已影響穿鞋而接受第6 次去肥厚皮瓣手術,認與體質無關等語,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5日回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尚難認為係因告訴人受多次手術乃因個人體質導致基本功能無法回復,依目前調查之資料均無法預估告訴人之踝關節可回復基本功能,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場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操作機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之傷勢,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責任,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又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就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所致,尚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環境等因素,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雖非可全然歸咎被告,惟其所生損害非微,仍應予被告適度警惕以促其記取教訓,是以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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