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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彥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彥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趙彥棠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han0000000 」開設「Hello 小趙」賣場,販賣手機、遊戲機等商品,其因長期以低於進價之價格販售商品,入不敷出致週轉不靈,已預見若再收受訂單將無足夠資金進貨交予全部買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適有附表所示之熊哲美、蔡智全、陳建甫、何建勳、簡昭宜、林威助、柯美慧、沈治宇、陳佑昇、楊俊德、李春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訊息,誤信趙彥棠可交付商品,致熊哲美等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趙彥棠向不知情之王梅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或不知情黃怡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嗣因熊哲美等人未收到貨物,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熊哲美、陳建甫、何建勳、簡昭宜、林威助、陳佑昇、李春風、蔡智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彥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彥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139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哲美、蔡智全、陳建甫、何建勳、簡昭宜、林威助、陳佑昇、李春風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113 至117 、147 至149 、187 至189 、317 至319 、377 至379 、407 至408 、439至442 頁)、證人即被害人柯美慧、沈治宇、楊俊德之證述(見警卷第213 至214 、245 至247 、349 至351 頁)、證人王梅、黃怡慈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401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31 至132 、215 至218 頁;13601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熊哲美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見警卷第421 、425 頁);告訴人蔡智全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橋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453 、455 至459 頁);告訴人陳建甫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75至

99、101 頁);告訴人何建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見警卷第125 至131 、133 頁);告訴人簡昭宜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9 、163 、167 至175 頁);告訴人林威助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93 、195 、197 頁);被害人柯美慧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見警卷第227 至231 頁);被害人沈治宇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各1 份(見警卷第257 、261 、263 頁);告訴人陳佑昇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333 、337 至345 頁);被害人楊俊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253 頁);告訴人李春風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389 、391 至395 頁)、被告之露天、PC HOME、蝦皮拍賣等訂購資料各1 份(3871號偵卷第25至121 頁);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42至61、98至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對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詐得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149元至22650 元不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沈治宇成立調解,被害人建請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53 至154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詐得金額,為被告坦認在卷,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被害人沈冠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1 萬1700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完畢,就該部分金額,即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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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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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趙彥棠上網刊登販賣│105 年4 月2 日│9090元    │趙彥棠犯以網際網│
│  │蔡智全│太空戰士典藏版之不│23時5 分許/高│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實訊息,適蔡智全於│雄市橋頭區莊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5 年4 月2 日16時│路8 號        │          │刑壹年。        │
│  │      │許,瀏覽該訊息後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意購買,而以網路銀│              │          │新臺幣玖仟零玖拾│
│  │      │行轉帳至甲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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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美慧│遊戲主機PS4 之不實│16時許/臺北市│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訊息,適柯美慧於10│大安區和平東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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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趙彥棠上網刊登販賣│106 年3 月25日│1 萬1700元│趙彥棠犯以網際網│
│  │沈治宇│遊戲主機 PS4 之不 │19時42分許/新│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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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趙彥棠上網刊登販賣│106 年3 月28日│7040元    │趙彥棠犯以網際網│
│  │陳佑昇│NOKIA6 手機之不實 │12時許/澎湖縣│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訊息,適陳佑昇於10│馬公市中正路郵│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6 年3 月27日,瀏覽│局            │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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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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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趙彥棠上網刊登販賣│106 年3 月29日│8349元    │趙彥棠犯以網際網│
│  │楊俊德│自動掃地機之不實訊│12時17分許/桃│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息,適楊俊德於106 │園市中壢區新生│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3 月28日13時許,│路402 號全家超│          │刑壹年。        │
│  │      │瀏覽該訊息後同意購│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買,而操作自動櫃員│              │          │新臺幣捌仟參佰肆│
│  │      │機轉帳至甲帳戶。  │              │          │拾玖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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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趙彥棠上網刊登販賣│106 年3 月29日│1 萬7930元│趙彥棠犯以網際網│
│  │李春風│小米手機之不實訊息│12時7 分許/高│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適李春風於106 年│雄市茄萣區茄萣│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 月29日12時許,瀏│郵局          │          │刑壹年貳月。    │
│  │      │覽該訊息後同意購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而臨櫃匯款至甲帳│              │          │新臺幣壹萬柒仟玖│
│  │      │戶。              │              │          │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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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