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霖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與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偵查終結並起訴在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與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而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然受刑人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7 年11月7 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持有槍枝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固有不同,惟槍砲、毒品均屬高危害性違禁物犯罪,並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思遠離違禁物,率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繼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致遭警查獲非法寄藏之罪,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習知遵守關於國家違禁物管制法令之重要性、保持良善品行,迄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查獲後案,應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再衡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非輕,堪認其違犯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