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垣薈(原名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垣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陳垣薈(原名陳俞蓁),犯罪事實第1 至5 行更正為「陳垣薈(原名陳俞蓁)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第12行「於同日11時47分許」更正為「於翌(5 )日11時47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所有之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塊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被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李阿惜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分次交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被告係同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三塊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李阿惜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載),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2 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李阿惜等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並被告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陳俞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4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塊厝郵局)、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9月4日15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光輝,佯裝其友人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王光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㈡於107年9月5日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李阿惜
,佯裝其姪子李詩龍稱因做生意周轉急需借錢云云,致莊李
阿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三塊厝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光輝、莊李阿惜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李阿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俞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習慣性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一直放著超過1年
,不知何時不見遺失,且我把提款卡密碼都一併寫在提款卡
上面一併遺失,不知後來竟被詐欺集團把我的資料拿去作詐
騙使用,我於107年9月初要去領彰化銀行帳戶的錢,發現不
能提領,櫃台人員告知我,我其他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
的彰化銀行帳戶也不能提領,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光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三塊厝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王光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光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
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
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
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
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
,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
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其智識
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
,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之提款卡
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
善加看顧之理。
㈢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
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至被告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將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蓁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