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9時4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月17日9時46分許,依法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上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17日之前的那段時間會去找旗津的朋友,去找朋友時是坐在門口跟朋友聊天,有看到屋裡有很多青少年,而且屋裡充滿煙霧,可能是因為這樣煙霧飄出來有吸到,伊都沒有施用,可能有吸到他們的二手煙,導致尿液結果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7日9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8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6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吸到友人的二手煙,導致尿液結果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8ng/ml,業如前述,此已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當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再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