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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啓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 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1 天到朋友住處時,有聞到濃厚的煙味與奇怪的味道,可能是我在旁邊聞到毒品吸進去,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0ng/mL ,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2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於友人住處吸入不明氣體,驗尿結果才會產生陽性反應云云,然文獻上尚無研究報告指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並同時吸入該施用者燃燒毒品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在尿液中即有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況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聞到」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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