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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芷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芷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於106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6 年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王芷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
    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11日3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101 號 3
    樓W 精品會館內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竟偽以「陳昕語
    」名義制作筆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 106 年 3 月 11 日│
│    │察大隊偵查第 4 隊 11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分隊 106 年度偵辦毒品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          │
│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以「陳昕語」名義於  │
│    │107 年 5 月 17 日鑑定 │106 年 3 月 11 日制作警 │
│    │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詢筆錄,其上指紋經送鑑結│
│    │錄表                  │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    │                      │紋相符。                │
├──┼───────────┼────────────┤
│3   │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被告與警詢中以「陳昕語」│
│    │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應訊│名義應訊之人為同一人。  │
│    │之翻拍畫面            │                        │
└──┴───────────┴────────────┘
二、核被告王芷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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