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漢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8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員警因偵查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何漢傑適在現場,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30ng/mL,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何漢傑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及曾施用毒品之事實,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8 年8 月20日20時許等語。而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30ng/mL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2 64 )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 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480ng/mL 、17430ng/mL,均遠高於上開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上情,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再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且尚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