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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淑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補充「並扣得供洪淑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共3 組、玻璃球共13顆,及與本案無關,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帶4包、帳冊1本、新臺幣2萬5,000原等物品(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請向,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讓伊有戒癮治療之機會,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洪淑晶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8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4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附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55、
    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5 年內,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72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4 室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販賣毒品案件,另
    經108 年度偵字第15794 、21349 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 年8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到案,於隔日1 時4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108247)。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4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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