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另沾粘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壹只)、沾粘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55、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上午6 時多許,在高雄市○○區○○路、覺民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4日15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6 支及夾鏈袋5 個,並經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24、34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又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後淨重0.02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夾鏈袋5 個,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各6 紙、5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55、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自宜就案情酌予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後淨重0.020 公克,另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 只),並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及夾鏈袋5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