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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移轉入「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平台暱稱帳號「瑞家鴻家發財」及「文青小哥」之遊戲虛擬貨幣各伍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丞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某時,利用超遊國際有限公司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平台遊戲帳號暱稱「瑞家鴻家發財」及「文青小哥」名義張貼「『瑞家鴻家發財』~誠信交流~真讚! 找我們請加LINE交流專線」等語,先使林信志加入其個人之Line通訊軟體,再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林信志佯稱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各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各500 萬元等語,致林信志陷於錯誤,誤信林育丞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地址詳卷)住處,將其所有價值各相當於新台幣25,000元之遊戲幣500 萬元(以遊戲幣兌換新台幣200比1換算,價值各新台幣25,000元),分別轉入林育丞於上開2 遊戲帳戶內,林育丞因此詐得免付遊戲虛擬貨幣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林育丞即封鎖林信志之Line帳號,林信志事後至郵局查看帳戶並無入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育丞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三)證人王子紜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3、153至157頁)。

(四)遊戲角色暱稱「瑞家鴻家發財」、「文青小哥」資料明細(見他卷第51至59頁)。

(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5時23分47秒、24秒送禮各500萬額度遊戲幣之贈禮紀錄(見他卷第61至66頁)。

(六)超遊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4日超(管)字第1070501號函及資料一、二之遊戲帳戶之會員註冊資訊及106年10月22日至23日上線IP資訊(見他卷第135至139頁)。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得遊戲幣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治觀念,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利益不高(新台幣5 萬元),但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本案被告詐得移轉入「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平台暱稱帳號「瑞家鴻家發財」及「文青小哥」之價值各相當於新台幣25,000元之遊戲虛擬貨幣各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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