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榮已預見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榮總路上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於同日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白嬿,佯為其二哥,並稱欲借款美金2萬元云云,致吳白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6,000元至陳銀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銀皇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白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錦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伊申請10幾個門號,伊有問用途,對方說是遊戲卡要用,伊就沒多問,伊到現在還沒拿到錢,伊知道辦門號寫申請書就能拿到幾千元是不正當,伊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說有錢有可以拿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告訴人吳白嬿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銀皇之金融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吳白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銀皇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之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以詐欺告訴人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被告為高職畢業(警卷第29頁),且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偵卷第16頁),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2.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與蒐集門號之人並非熟識,惟被告既未就對方蒐集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自陳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警卷第6至7頁),僅憑一不詳真實姓名、來歷之人之片面之詞,即將申辦之門號率爾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實已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申辦之門號將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受有606,000元財產上之損害,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固係以500元至1000元的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然被告供稱:伊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