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性質迥異(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罪),手段、保護法益俱不相同,為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則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之罪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7年01月22 │高雄地院107 │107年05月21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06月20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日 │緝字第36號,易科執│ │ │致交通│,以新臺幣10│ │729號 │ │729號 │ │畢 │ │ │危險罪│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2 │恐嚇取│有期徒刑1年8│106年05月27 │高雄地院107 │108年06月20日 │高雄地院107 │108年07月23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 │ │ │財 │月 │日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日 │字第7252號 │ │ │ │ │ │646號、108年│ │646號、108年│ │ │ │ │ │ │ │度易字第107 │ │度易字第107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