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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附表編號7 至8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1 年6 月25日至103 年6 月17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詐欺  │有期徒刑7 │102 年10│臺灣高等│105 年11│臺灣高等│105 年11│
│  │      │月        │月間、  │法院高雄│月10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103 年4 │分院105 │        │分院105 │        │
│  │      │          │月11日、│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
│  │      │          │5 月10日│字第187 │        │字第187 │        │
│  │      │          │、6 月16│號      │        │號      │        │
│  │      │          │日等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8 │101 年6 │臺灣高等│105 年11│臺灣高等│105 年11│
│  │      │月        │月25日至│法院高雄│月10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103 年4 │分院105 │        │分院105 │        │
│  │      │          │月8 日  │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187 │        │字第187 │        │
│  │      │          │        │號      │        │號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3 │103 年3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年        │月1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103 年6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月17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誤│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載為至10│1 號    │        │1 號    │        │
│  │      │          │3 年4 月│        │        │        │        │
│  │      │          │14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 │102 年10│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年2 月    │月2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103 年8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月1 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誤│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載為102 │1 號    │        │1 號    │        │
│  │      │          │年10月29│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7 │103 年1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月        │月20 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至103 年│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4 月7 日│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聲請書│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誤載為10│1 號    │        │1 號    │        │
│  │      │          │3 年1 月│        │        │        │        │
│  │      │          │20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7 │103 年4 │臺灣彰化│107 年6 │臺灣彰化│107 年8 │
│  │      │月        │月9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7日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原金訴更│        │原金訴更│        │
│  │      │          │        │一訴字第│        │一訴字第│        │
│  │      │          │        │1 號    │        │1 號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4 │103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4 │
│  │      │月,如易科│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9    │地方法院│月23    │
│  │      │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57│        │簡字第57│        │
│  │      │元折算1 日│        │6 號    │        │6 號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5 │103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4 │
│  │      │月,如易科│月14日(│地方法院│月29    │地方法院│月23    │
│  │      │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8 年度│        │108 年度│        │
│  │      │臺幣1,000 │載為103 │簡字第57│        │簡字第57│        │
│  │      │元折算1 日│年3 月13│6 號    │        │6 號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備│1.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                    │
│  │2.編號7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註│  0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