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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8 年3 月7 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份犯罪曾經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6.03.19 │本院106年 │106.09.30 │同左      │106.10.31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6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2087號    │          │          │          │度執字第1027│
│  │      │000元折算1日│          │          │          │          │          │3號(106年度│
│  │      │            │          │          │          │          │          │執更字第3164│
│  │      │            │          │          │          │          │          │號)        │
├─┼───┼──────┼─────┼─────┼─────┼─────┼─────┼──────┤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6.04.18 │本院106年 │106.11.23 │同左      │106.12.19 │臺灣高雄地方│
│2 │      │            │          │度審易字第│          │          │          │檢察署107年 │
│  │      │            │          │1873號    │          │          │          │度執字第338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6.03.27 │本院106年 │106.11.23 │同左      │106.12.19 │臺灣高雄地方│
│3 │      │,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          │          │          │檢察署107年 │
│  │      │,以新臺幣1,│          │1873號    │          │          │          │度執字第339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107年度 │
│  │      │            │          │          │          │          │          │執更字第3164│
│  │      │            │          │          │          │          │          │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6.02.27 │本院106年 │106.12.21 │同左      │107.01.16 │臺灣高雄地方│
│4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7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3153號    │          │          │          │度執字第1755│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107年度 │
│  │      │            │          │          │          │          │          │執更字第3164│
│  │      │            │          │          │          │          │          │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6.05.05 │本院107年 │107.07.24 │同左      │107.08.21 │臺灣高雄地方│
│5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7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2197號    │          │          │          │度執字第9315│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          │
│  │      │            │          │          │          │          │          │            │
├─┼───┴──────┴─────┴─────┴─────┴─────┴─────┴──────┤
│備│1.編號1、3、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