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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紀璋李怡蓉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203號、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2 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2 人疑因與劉榮賓有債務糾份,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時8分至10分間,共同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改造槍枝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該址民宅擊發3槍,子彈貫穿該址1樓鐵門後,其中2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顆子彈穿過鐵門鑲進1樓木製房門。犯案後,2人於同年月18日晚一同將槍枝持往林園區之中芸港丟棄等語。因認被告王政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證人劉榮賓、李正吉、劉拮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政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沒有丟槍枝,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同去民宅開槍,107 年12月12日接近3 時左右,我才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當天是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我家裡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但我說我也沒有錢,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說他要先離開我家一下,之後在107 年12月12日白天才再來我家找我。107 年12月11日晚上我在家裡樓上玩手機,直到12日凌晨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找我,但我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去林園區中厝路91號,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把搶枝拿去丟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政宇未持有改造手槍亦無開槍恐嚇他人,當時在家中聽到槍聲下樓查看,也有問同案被告張哲榮有無聽到槍聲,但同案被告張哲榮說沒有,後來就與同案被告張哲榮到大寮區昭明路租屋處,107 年12月12日3 、4時許同案被告張哲榮載他回家之後就沒有再聯絡,被告王政宇於警詢自白是因為第一次進警局,且於偵訊時檢察官對他問話很大聲,因為害怕才承認,被告王政宇當時只有21歲,並無前科,又是第一次進入司法程序,難免緊張害怕,加上檢察官大聲吆喝之下,被告確實是受到脅迫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故認其自白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被告王政宇與高雄市○○區○○路00號屋主劉据春、承租戶李正吉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故無持槍射擊之動機,雖同案被告張哲榮於警偵訊時供稱改造手槍是被告王政宇所有,但其與被告王政宇利害衝突,故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王政宇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張哲榮供槍枝走火後立刻把槍丟到被告王政宇面前,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只見同案被告張哲榮的身體向後傾,並未見丟下槍枝的畫面,可見同案被告張哲榮證述並不實在,且系爭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確定是否為槍枝及是否具有殺傷力,故認本件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王政宇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政宇辯護。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政宇於警詢中自白係因第一次去警局會害怕,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很大聲而會害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0時58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偵訊錄影畫面光碟結果:「(00:46:51至00:57:46)檢:你不要看監視器,到底是不是槍?(音量漸大)不要給我玩任何遊戲?(大聲)是不是槍?(大聲質問)王:不知道…因為我從樓上下來的時候…(答話內容被檢察官打斷)檢:你再講看看?(檢察官起身,指著被告王政宇大聲問話)是不是槍?(指著被告並大聲質問)是不是?(指著被告並大聲質問)王:(00:47:22至00:47:57靜默)檢:兩個在那邊玩我?玩我們警察?(指著被告)很厲害嗎(台語,音量變大)?兩個很厲害嗎(台語,音量大)?王:(00:48:17至00:48:30 靜默)檢:幾歲?幾歲?會飛上天了嗎?(台語)王:(00:48:42至00:49:05 靜默)檢:昨天我筆錄就看完了,警察就line給我了,我看了,「滿肚子火。我當檢察官的時間已經久到跟你們年紀一樣,看不懂嗎?你們爸爸媽媽搞不好都還比我小,我看不懂嗎?你們要跟人家玩,也玩得像樣一點(台語)」,玩什麼?「像你們這種角色不會大尾啦!把警察、把檢察官(台語)」玩在手掌中,「很會辯嗎(台語)?」蛤,張哲榮「很厲害嗎?厲害的人不會像你們搞這齣啦,跑給警察追、跑給檢察官追,厲害的人是後面跟一群,那才叫厲害,做些什麼事(台語)」,光耀門楣啊?「讓你們爸爸、媽媽說…讓你媽媽啦,你爸爸已經普攏共不知道跑去哪了?讓你爸爸媽媽、讓你媽媽感到光榮一點,做件什麼事…(台語)」(音量由大聲逐漸正常)檢:昨天看那個筆錄,我已經氣到不行了,昨天有事,不然昨天就叫那個. . . (聽不清楚。)(語氣平緩)蛤(大聲)。王:(00:51:21至00:51:47 靜默)檢:…(聽不清楚)快點,把實話講出來,「我顧慮到過年,不要破壞你們團圓,人家吃團圓飯,你媽媽在那邊流眼淚,要承認嗎(台語,語氣平緩)」?蛤?爸爸已經普攏共不知道跑去哪了?你還要傷你媽媽的心嗎(台語,音量正常)?王:(00:52:24至00:52:36 靜默)檢:我不是那麼無情的人(台語,語氣平緩。)王:(00:52:38至00:53:00 靜默)檢:槍跑去哪裡了?是不是丟到中芸港了?(語氣平緩。)是不是?王:(靜默)檢:是不是啦?王:(靜默)檢:回話。王:(靜默)檢:講白一點,那支槍如果沒撈到,連有沒有殺傷力都還不知道勒你們撈得到嗎?(畫面中法警露出笑容)怎麼辦?如果我是你們的律師,我一定說那槍沒有殺傷力,我只要一個事實。可以這麼講啦,我會指揮警察去撈那把槍,如果撈出來,殺傷力在哪裡都還不知道,對不對?「檢察官兼做你的律師了耶(台語)」,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說一些543 ,聽不下去。那個槍要有殺傷力才會有罪,沒有殺傷力沒有罪,「我也跟你們坦白說,昨天幫你交保那個. . 是不是那個(台語,聽不清楚)」(張哲榮點頭)那槍在哪裡?在海裡面,被沙蓋住了?我很坦白跟你們說,那把槍,有無殺傷力,我們就沒辦法證明,他就…(聽不清楚。)我很坦白說。我要的是一個事實。不要在那邊跟我…(聽不清楚。)趕快。現在是丟到中芸港?是不是啦?是不是啦?是不是?點頭?是點頭嗎?蛤?(檢察官雙手交叉在胸前、走向被告,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檢:是不是?是不是?(一直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王:(點頭)檢:講出來。是不是丟到中芸港去了?有沒有?你剛剛點頭,這樣,沒有辦法表達清楚,用講的,是不是。(音量漸大。一直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檢察官轉身。)槍是誰的?張哲榮的?(檢察官雙手交叉在胸前、再次走向被告,站在被告面前、看著被告。)你們兩個共同支援?(張哲榮小聲講話)檢:所以那天在你家走火的是槍,沒有錯囉?是不是?(被告兩人稍微點頭)檢:用講的。啞巴嗎(台語)?是不是啦?王:(無法聽見被告王政宇回答)。(檢察官走回座位。)」(見訴字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上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問話音量雖有提高,惟並未對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是難認被告王政宇上開任意性自白係遭檢察官以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又依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被告王政宇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來,故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㈡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107 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經某人持槍射擊其鐵捲門等情,業據證人劉拮春、劉榮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37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6頁至第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10 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共犯本案犯行,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哲榮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王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前往金中街及中厝路55巷路口,當時是我跟被告王政宇一同去小港醫院附近找朋友聊天,離開後被告王政宇說要回家上廁所,所以我們在金中街及中厝路55巷路口停留,我那天晚上沒有聽到槍聲,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閃光是手機螢幕的亮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197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8 頁);於108 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亮光是被告王政宇叫我幫他拿著槍,我拿著槍不小心走火,之後被告王政宇馬上把槍拿進去放,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去統一超商吃東西後各自回家,我沒有拿去對別人開槍,大約107 年12月14日至16日間21時、22時許,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把槍枝拿去中芸海邊丟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2 時5分許,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回到被告王政宇位在中厝路55巷5 號之住所,被告王政宇從房間拿一把槍跟彈匣走出來,邊走邊將彈匣裝入槍身中,要上車時被告王政宇要我幫他拿著槍,我當時拿著槍把玩而走火,我嚇了一跳就把槍枝丟回去給被告王政宇,被告王政宇拿著槍走入屋內後,我跟被告王政宇一起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和被告王政宇一起去中厝路91號前開槍,槍枝是被告王政宇拿出來的,蘇俊丞並沒有要我跟被告王政宇去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30頁),觀諸同案被告張哲榮上開所述,就是否聽見槍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閃光為何、107 年12月12日凌晨是否持槍等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同案被告張哲榮亦否認與被告王政宇一同持槍前往案發地點射擊,又其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王政宇先前與其曾有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再衡諸被告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為共同正犯,兩者間有高度利害衝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張哲榮前開陳述,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榮前開陳述,遽為被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

㈣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雖有閃光(見警一卷第26頁),然因距離甚遠,尚難辨識究係何種物體發出閃光,是難以上開照片作為同案被告張哲榮供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上開照片中之閃光如同案被告張哲榮所言係槍枝走火所致,然觀上開照片中監視器之設置地點「金潭路11號旁」,可知上開監視器中之閃光並非持槍射擊案發地點之照片,而無從證明此與本案之關聯性,是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王政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被告王政宇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於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許有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走出住處查看時只有看到同案被告張哲榮,我問同案被告張哲榮有沒有聽到槍聲,同案被告張哲榮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我也沒有到案發地點開槍,107 年12月12日2 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男子是張哲榮,但我沒看到槍枝走火的火光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於108 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槍是同案被告張哲榮的,不是我的,槍是被丟到同案被告張哲榮說的中芸港了,107 年12月12日在我家走火的是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偵查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當日同案被告張哲榮是來找我去開槍,當日1 時許我回家拿手機跟皮包,過程中有聽到槍聲,我有問同案被告張哲榮「剛剛那個槍聲是不是你弄出來的」,但同案被告張哲榮沒有回答我;隨後我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案被告張哲榮從中厝路55巷穿過小路後,由中厝路77巷口左轉中厝路,然後同案被告張哲榮就停在某個民宅前面,然後把搶拿出來,告訴我:「住這一間的人,跟蘇俊丞有一點債務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給他(指同案被告張哲榮),要他開搶,蘇俊丞會付新臺幣30萬,我們再一起平分」,然後我就回答同案被告張哲榮「好」,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舉起槍,對該戶民宅開了2 搶,我開了1 槍,隨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去7-11買東西吃,我們在7-11吃完東西後,便回到同案被告張哲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租屋處,一直到3 、4 點,同案被告張哲榮就帶我回家了,當天開槍的槍枝是黑色,塑膠握把,槍身是金屬製的,槍枝內有4 、5 顆子彈,後來槍枝我跟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丟到中芸海邊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丟槍枝,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同持槍去民宅開槍,107 年12月12日凌晨兩點多快三點時,我才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兩點出頭的時候我人在家裡,並未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當天是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我家裡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但我說我也沒有錢,同案被告張哲榮就說他要先離開我家一下,之後在107 年12月12日白天才再來我家找我。107 年12月11日晚上我在家裡玩手機,直到12日凌晨同案被告張哲榮來找我,但我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去林園區中厝路91號,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起把槍枝拿去丟棄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頁),是觀被告王政宇上開所述,就是否至案發地點持槍射擊、案發當日是否持槍、107 年12月12日2 時許是否已與同案被告張哲榮見面、107 年12月12日凌晨有無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一同出門、當日同案被告張哲榮與其見面之目的為何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陳述有所齟齬,而觀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上開供述,顯然有將罪責互相推諉於對方之情,此正為共同正犯之證述需要補強證據之原因,是於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遽為被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王政宇雖曾帶同警方指認開槍民宅及蘇俊丞之臉書首頁,然其本質仍為被告王政宇所為之供述,而非被告王政宇供述以外之證據,是無從作為被告王政宇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雖於107 年12月12日2 時許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然被告王政宇之住處本即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是其等出沒於該處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送鑑彈殼2 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所射擊;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基地臺位置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233 頁至第245 頁),雖可認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王政宇與同案被告張哲榮曾前往中芸港附近,然亦難由此得出被告王政宇及同案被告張哲榮曾於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結果,而難為被告王政宇、同案被告張哲榮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王政宇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政宇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政宇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王政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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