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王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王玉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蘇王玉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認罪,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許哲源涉嫌偽證、誣告罪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高商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00 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諒其經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現年71歲,為退休在家之婦人,生活單純,其因一時氣憤,在對法律未完全瞭解之情形下,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而犯本件誣告罪,其此部分法律知識之不足,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辯護人之解說告知法律要件後而補足,堪信被告無再犯之餘,另考量現有武漢肺炎傳染病疫情,非無必要,實不宜再讓生活單純且年值71歲之被告,至人群複雜之公共場合接受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基於上述理由,本件緩刑不另諭知任何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