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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詠盛

      張家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18號、第1168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詠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詠盛、張家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108 年1 月3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 月4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在寄出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以便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詠盛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淑文、楊永光、鄭國淵、盧進益、鄭合淇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2 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2 人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困難,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當時因經濟困窘,乃未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併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其等素行尚佳;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詠盛高中肄業、現從事調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家境勉持,被告張家旗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1,000元、家境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2 人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均供稱:原先對方是說每個帳戶10天租金1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租金等語(本院金簡卷第2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為詐欺取財正犯取得,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其2 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立法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應認與上開2 公約洗錢之定義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該條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罪之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故縱認如修正理由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經查:被告2 人均供稱:當初是在網路社團看到找工作的廣告,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4、34頁),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佐其2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其等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718號、第1168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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