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6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二街
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騎車臉色潮紅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12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