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李佳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4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峯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肉豆公
市場附近之「369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
泰路與福祥街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22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