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人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和東路與漢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郭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隨後告訴人再撞擊曾首瑜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腰雙手左小腿右踝擦挫傷、顱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10 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