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裕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宗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裕鈞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吳宗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餘款15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宗翰新臺幣(下同)18萬元,除於│ │民國109 年10月8 日已給付3 萬元外,餘款15萬元自10│ │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0│ │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宗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