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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時,與同向行駛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你神經病哪,在開車撞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並稱「你神經病哪,在開車撞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先罵我,我才回嘴,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上開道路路口,口出「神經病」乙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109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109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神經病」乙詞辱罵,因案發地點係道路旁,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神經病」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指向告訴人稱「神經病」乙詞,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回嘴云云。然被告辱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而以不雅言詞侮辱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婚姻關係,經濟狀況小康,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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