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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同年2 月23日16時13分許」應更正為「同年2 月3 日16時13分」、第9 、10行「108 年1 月28日22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 月29日2 時4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假藉代購免稅香菸之名義,於不同時間詐取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所匯之金額,既均有別,顯然就各該對象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總計詐得新臺幣38,21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秉軒、被害人楊千慧,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前之
    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以「陳霆霆」名稱
    刊登代購免稅香菸之貼文訊息,致蔡秉軒及楊千慧瀏覽該貼
    文後均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功能向其聯絡購買香
    菸,蔡秉軒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1 月20日9 時23分許、同年
    2 月23日16時1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700 元,
    1 萬8,000 元至陳建成不知情友人黃志揚(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 楊千慧則於108 年1 月28日
    22時31分許,轉帳1 萬3,510 元至黃志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嗣蔡秉軒、楊千慧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蔡秉軒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    │指訴                  │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
│    │                      │友人黃志揚之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前揭│
│    │指訴                  │方式詐騙,並匯款方式至│
│    │                      │被告友人黃志揚之上開中│
│    │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黃志揚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對其施以詐術,│
│    │之陳述                │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
│    │                      │告上開所詐得之款項。  │
├──┼───────────┼───────────┤
│5   │告訴人蔡秉軒申設之元大│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2407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                      │
│    │影本各1 份、臉書訊息對│                      │
│    │話截圖翻拍照片11張    │                      │
├──┼───────────┼───────────┤
│6   │被害人楊千慧申設之台新│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3 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圖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                      │
│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                      │
│    │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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