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宗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中午,在其臺北市OO區OO路OOO巷之住家,以放在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前揭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驗餘淨重2.99公克)供警扣案,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8年北市鑑毒字第OOO號)。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士檢家署109偵6785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提供毒品供警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所施用毒品之上游(即藥頭)係綽號「阿修」之陳仕修,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9年4月9日搜索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士檢家署109偵6785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89頁),被告自可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調追查毒品上游,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2.9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之PANASONIC廠牌手機1支(見毒偵卷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33、53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據檢察官覆以:該手機經調查後,現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應無沒收必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4831號補充理由書),自難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乃於109年5月14日當庭發還前揭扣案手機與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