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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成(下稱聲請人)並非皆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罪,且聲請人不明法律之差異,急於獲得交保並與被害人和解,始囫圇認罪,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行為係「直接」或「間接」使用上開工具,即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於同時期、以同手法之同類型另案,例如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63號均僅判決聲請人普通詐欺罪而已;又原確定判決雖指出聲請人係利用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詐欺,惟未舉出相關頁面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該平台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行,況「香菸」為臉書社群網站拍賣功能所明定之違禁物品,若以此商品上架,根本無法通過上架審查制度,而無法順利公開於頁面,聲請人當然無散布於眾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即為判決,而未調查其餘證據,並未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再者,所謂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如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江素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領款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洪玉真、高立侖、歐晟平、陳俊麟、姜宜斌等人於警詢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之相關物證與書證(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並敘明「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在該網站散布販售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暨理由,並未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即為判決,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再審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相關證據,且商品內容含「香菸」,無法上架於公開交易平台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引用前揭各項證據外,並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係聲請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散布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售「日立RA-25QV1窗型冷氣」或「IPHONE系列手機」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與聲請人主張其刊登之商品內容含「香菸」,應無法上架於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交易平台一事無涉。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引用之論罪法條,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等情。然上開2案件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不得類比援引,且縱使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與其他判決不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違法,是否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即為判決而未調查其餘證據等情,均與卷證及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且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換言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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