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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自己並無冷氣、手機及菸品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ASUS及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連上網際網路,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建成得知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花用一空。嗣因上開人等遲未收到商品,一再追問陳建成均無回應,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柏菘、鄧名軒、陳素鳳、楊昇樺、郭祖祥、黃孜瑋、蘇泰源、李煥然、駱俊綱、賴勁豪、楊文廣、施秉璋及莊煌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偵13329 卷第231-233 頁、偵13235 卷第18-20 、35-37 頁、他卷第19-21 、46-51 頁、偵22207 卷第40-57 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江素芬於警詢證述(見偵13329 卷第25-26 、177-179 頁)、證人即被告領款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洪玉真、高立侖、歐晟平、陳俊麟、姜宜斌等人於警詢證述(見偵13329 卷第220-225 、210-215 、130-134 、253-262、297-300 頁)均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3329 卷第234 頁)、通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18張(見偵13329 卷第235 -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329 卷第238-243 頁)等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35 卷第21-25 頁)、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24張(見偵13235 卷第26-34 頁、偵22207 卷第150-157 頁)等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35 卷第38-44 頁)、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17張(見偵13235 卷第45-47 頁)等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51 卷第21-24 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4 張(見偵15851 卷第25頁)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51 卷第29-34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51 卷第35頁)等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有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39張(見他卷第22-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329 卷第68-69 、162-168 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1 張(見偵13329 卷第99頁)、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共7 張(見偵18382 卷第44-45 頁)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16-222 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2207 卷第224-225 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42張(見偵22207 卷第226-236 頁)、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共19張(見偵22207 卷第237-241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2207 卷第242 頁)等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卷第243-249 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2207 卷第250 頁)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07 卷第200-207 頁)、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15張(見偵22207 卷第208-209 頁)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10-325 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2207 卷第215 頁)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58-263 頁)、太平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2207 卷第264 頁)、Me 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賣家Facebook頁面截圖、商品照片等共22張(見偵22207 卷第265-275 頁)附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51-256 頁)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76- 281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9 張(見偵22207 卷第282-28 3頁)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07 卷,第284-288 頁)、二林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2207 卷第264 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提領款項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洪玉真LINE對話內容截圖3 張(見桃檢偵卷第35 -37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相關提領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13235 卷第49-54 頁、他卷第16、18、63-65 頁、偵13329 卷第172 、265-268 、304 頁、偵22207卷第73-7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329 卷第32-36 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高立侖等人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3329 卷第219 、40 -43頁、偵13235 卷第48頁、偵15851 卷第39頁、偵22207 卷第106、11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4 月12日彰板字第1080061 號函暨所附高立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3229 卷第244-250 頁)、(王柏森)永豐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805231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8 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13235 卷第58-60 頁)、(歐晟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8 年7 月1 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 年3 月18至19日之存摺對帳單(見偵15851 卷第48-4 9頁)、(陳俊麟)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5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0650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3329 卷第174-176 、306-310 頁)、(闕嘉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14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8006066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見偵22207 卷第107-111 頁)、(姜宜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儲字第10801098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207 卷第113-115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姜宜斌上開帳戶提款卡1 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 交易平台,在該網站散布販售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較諸詐欺集團組織性之犯罪模式而言,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多達14次之多,短期內多次藉由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受騙人數非少,金額亦屬不低,足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郭祖祥、施秉璋、鄧名軒等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僅賠償告訴人施秉璋3,000 元及賠償告訴人陳柏菘3,500 元,其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即未再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4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已逾當初約定之108年10月15日給付日甚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如果有聯絡到告訴人這幾天就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至439 頁),然被告本可依調解內容直接以轉帳匯入告訴人等之帳戶履行賠償即可,並無與告訴人等聯繫之必要,此顯係被告不願賠償之託詞而已。事後被告對於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命其應於108 年11月18日前給付完畢,相較於原本約定之給付日期已超過1 個月時間,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顯見被告並無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之誠意,竟一再拖延,顯係以此作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藉口,難認犯後有何悔意,自不足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諸多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犯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 萬元,需要負擔房租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行為態樣皆大致相同,皆以透過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卻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次所犯與前案屬罪名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亦未知所警惕,執行完畢不久後就再犯本案,實有不當。況本案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被告犯後雖有坦承犯行,然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改過之意,從而,無從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六)至本案卷內固有告訴人陳卉莉、楊千慧、蔡秉軒、高耀生、賴泳昌等人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然此部分未據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非起訴範圍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偵查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提出告訴後,銀行有將我遭詐欺的14,000元退還我,故被告無法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未能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部分,就被告與告訴人施秉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陳柏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等人調解成立後所賠償之3,000 元、3,500 元部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詐欺取得之金錢(除上述部分外),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AS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UGAR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姜宜斌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姜宜斌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