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 抗告人
-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盧平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廖麗文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係偽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偽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附此說明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