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融
- 選任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融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承融與魏超群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上圓大廈」之住戶,郭承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上圓大廈11樓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主任委員改選時,因反對魏超群擔任候選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出席的11人(含代理出席者共13戶)席間當眾指摘魏超群不適合當選,因魏超群有性騷擾前科的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魏超群的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超群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承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說告訴人魏超群是騷擾女性之慣犯,我不贊成有騷擾前科的人當委員,我不是說性騷擾,我有錄音,但事後檔案已經找不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聽聞告訴人欲參選管委會主委,考量自己的配偶黃蕾穎等人承受告訴人之騷擾,基於管理委員會主委適任性的公益,才會以騷擾女性之慣犯為陳述及評論,被告沒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的真實惡意云云。經查:
⒈上圓大廈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出席會議的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共有11人,包含代理出席者則為13戶住戶,該次會議有表決大樓管理委員之異動案,此有上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9 、1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出言指摘告訴人有性騷擾前科一事,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證人即在場開會之葉貞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有對他太太性騷擾,我記憶中要選的時候,被告說告訴人不適合,有性騷擾他太太的事情,他講完這句之後,告訴人就很激動,開始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證述情節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堪信屬實。證人即在場開會的李曉晴亦具結證稱:魏超群受提名之後,被告說告訴人不適合,因為他曾經性騷擾,我真的覺得聽到的是性騷擾,不然不會這麼令人印象深刻,我確定被告是說「性騷擾」,108 年7 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聽到被告用性騷擾形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至證人即另一名在場開會之安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會沒有注意到被告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但證人安祺亦自承當日開會不太專心,始對開會經過記憶不深刻,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一同在場開會的柏玲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也是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有性騷擾這件事,百分之90印象是性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底說什麼,一年前的事沒有記這麼多,上次開完庭後被告問我為什麼作偽證,他說他是說騷擾,不是說性騷擾,我偵訊時的印象會比現在好,上次偵訊是事發後2 個月,對我們來講是有這回事(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認證人柏玲玲於偵查中作證時,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柏玲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與告訴人、證人葉貞吟、李曉晴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指摘告訴人有性騷擾前科,被告辯稱僅有陳述告訴人為騷擾女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有性騷擾前科,非僅指摘告訴人騷擾女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摘告訴人前開內容,有屬於意見發表之「告訴人不適合當選」,亦有屬於事實陳述之「告訴人有性騷擾前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並非涉及私德,或與公益有關,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然查,本件經警方查詢110 受理報案系統、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及交辦上圓大廈轄區之派出所查復結果,均未發現上圓大廈有何性騷擾事件或類似事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4339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證人李曉晴、安祺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及有聽聞告訴人曾因急於講事情,而按門鈴導致被告的太太及另一位女性住戶不愉快等情,但此等情節均非屬性騷擾甚明,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有性騷擾前科之內容並非真實,顯見被告為上揭指摘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再者,縱然告訴人曾經與被告的太太或另一位女性住戶因細故有不愉快,但均僅為鄰居間的糾紛,既均不構成何等違法行為,尚與公益無關,是被告指摘上述內容,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主委適任性的公益而陳述或評論,沒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亦不可採。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蕾穎、邵憶雯,欲證明告訴人曾有騷擾住戶之情形,但本件被告誹謗言論係指摘告訴人性騷擾,業經證人葉貞吟、李曉晴、柏玲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蕾穎、邵憶雯於案發時、地並不在場,故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與本案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相處不睦,然不思理性解決,而未詳為查證,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任意指摘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意識到自身行為不當,且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以言語指摘而為本件誹謗犯行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卷),並斟酌被告為誹謗犯行時,在場聽聞者包含被告在內共11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