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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第3 句以下補充為「徒手竊取同房房客黃振家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內含無線滑鼠1 個、充電線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等語、第5行第2 句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趙晨霏所有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黃振家、部分發還被害人趙晨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之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軍人(現已退伍),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即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內含無線滑鼠1 個、充電線1 條,即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零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即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振家、趙晨霏,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8 年7 月21日8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徒手竊取黃振
    家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台幣300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08 年7 月27日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 路0 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趙晨霏所有零錢包1 個(價
    值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振家、趙晨霏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家、趙晨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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