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不得持有、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瑜蔚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21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有其成癮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第72號
被 告 洪瑜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8時許,在友人周振隆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9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此外,被告前述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