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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迄106 年5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及刑之宣告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警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且該包裝袋與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方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845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詎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5日14時45分許,
    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攔
    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2公克)
    ,復於同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9221 )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獲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4 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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