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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至5 行補充更正為「王文孝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第9 至11行更正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經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更正為「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經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5 萬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主觀犯意,又未與告訴人0000和解或賠償;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王文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9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予0000,佯稱係其友人「璋仔」、需款周轉云云,致00
    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000(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0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
    0000000000門號,也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過,我於108年7月
    間有把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別人借錢,是在臉書
    上看到的廣告,對方叫「小黑」,我不知道「小黑」的姓名
    及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0000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000前開帳戶內且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000上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經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前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得知申請書上
      記載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再者,又觀之上開門號申請書
      之申請人「王文孝」簽名之字跡筆順,與其在本署訊問時
      筆錄之末受詢問人欄及當庭書寫「王文孝」簽名直式、橫
      式各10次之字跡,單以肉眼觀之即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再者,證人即承辦被告申辦
      門號之門市服務人員黃秀宜到庭證稱:我會核對證件跟本
      人是否相符,從申請書上可以看出王文孝是拿身分證跟戶
      籍謄本來辦理等語,是本件申辦門號時係被告本人持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辦理,核與被告辯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
      「小黑」借錢而遭冒名申辦門號等情不符,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依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
      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
      號,顯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
      合理懷疑。被告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
      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仍恣意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洪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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