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頤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頤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頤如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頤如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所示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000,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因須還債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受害者人數及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未獲得任何財物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郭頤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04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頤如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
    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以每個帳戶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橋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送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一於108 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假冒000之
    友人,撥打電話予000,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佯稱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翌(24)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臺中港郵局
    ,臨櫃匯款9 萬8600元至郭頤如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8 年12月23日18時許,假冒
    000之友人,撥打電話予000,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00
    0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翌(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陽信銀
    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郭頤如上開郵局帳戶,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000、000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000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頤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將其申辦
    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承
    認幫助詐欺,我沒有收到錢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000
    、000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上開受害金額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000
    、000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000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郵局帳戶確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000、000所得款項之事實。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多次懷疑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搜尋網路相關新聞質問對方,且其到庭供稱:
    我問很多問題,有懷疑對方是騙人的,但當時我剛換工作,
    家裡有債務要還,所以還是寄出去了等語,顯見被告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已可預見
    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
    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郭頤如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不法集
    團得以詐騙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