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82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1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世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取5 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潘佑珊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共約36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張育豪、黃榮倉、陳冠汝、楊燦萍、潘佑珊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鹽埕分局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82號
109年度偵字第 1487號
第 1525號
被 告 盧世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恩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
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
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府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 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並將上開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所綁定之
實體銀行帳戶,復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丁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張豪、黃榮倉
、陳冠汝、楊璨萍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或甲
、乙、丙、丁 虛擬帳號(再經轉匯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張豪4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豪、黃榮倉、陳冠汝、楊璨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盧世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臉書看到一則借貸廣告,後來再加入對方的
LINE,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才能借到新臺幣(下同) 15 萬
元,做金流的是要讓放貸的人看到我的簿子有流動,對方說
要讓我看起來有償還能力所以要做金流,我想他可能要提領
,我沒有問對方是何人要放貸,我也沒有看過對方本人,我
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跟電話,我也不知道對方公司
的名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犯罪,我還蠻怕會
卡詐欺,但我那時缺錢,所以想說試試看,就將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豪、黃榮倉、陳冠汝、楊璨
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虛擬
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豪所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榮倉所提供之花壇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冠汝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璨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張豪、黃榮倉、陳冠汝、楊璨萍
等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高職畢業並非未受基礎
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且其自
承曾從事加油站工作,並有向銀行及當鋪借貸之經驗,是被
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
自應知之甚詳。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利
用人頭帳戶犯罪一事,且詢之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那
時我還蠻怕會卡詐欺,我在 LINE 上面有向對方表示「如果
卡詐欺呢」、「如果不明金額匯入我這卡詐欺的是我」等語
,足見被告應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再本件被告復陳稱對方係以「欲製作假
金流資料以便向他人借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被告既知悉對方會
使用該帳戶「做金流資料」,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
進出其上開帳戶,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我想他可能要提領等語亦可明,參以被告對於自稱貸
款業者之人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一無所知,則
被告竟因一時缺錢,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
作非法使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予
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足見其有容任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其帳戶內均幾乎無存款
(餘額為 16 元),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
在卷可參,且詢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是
中信帳戶,我是因為中信帳戶有在用,我才寄沒有在用的上
開帳戶;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犯罪,我還蠻怕會
卡詐欺,但我那時缺錢,所以想說試試看等語,益徵被告主
觀上已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
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
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幾無存款且不常使用,己身並無
何損失之心態,在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
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4 年度台
上字第 5998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
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張
豪、黃榮倉、陳冠汝、楊璨萍,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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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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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張豪│108 年 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卡夫人青年│⑴108年6月│⑴4萬9,988元│
│ │ │月 10 日│旅社」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0日18時53│(扣除提領手│
│ │ │17 時許 │電話向張豪佯稱:因內部員工│分許⑵108 │續費15元,匯│
│ │ │ │誤植資料,致渠消費之訂單有多│年6 月10日│入4萬,9973元│
│ │ │ │訂 12 晚,如不取消訂位,將遭│18時57分許│至上開帳戶)│
│ │ │ │溢扣款項云云,致張豪陷於錯│ │⑵4萬4,998元│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其中3 萬元│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至上開甲、│ │匯入上開帳戶│
│ │ │ │乙虛擬帳號(經虛擬帳號彙整後 │ │,剩餘款項則│
│ │ │ │再轉匯部分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再轉至同案被│
│ │ │ │詳右述)。 │ │告陳政偉名下│
│ │ │ │ │ │虛擬帳號會員│
│ │ │ │ │ │帳戶,同案被│
│ │ │ │ │ │告陳政偉所涉│
│ │ │ │ │ │部分,另移轉│
│ │ │ │ │ │管轄) │
├──┼───┼────┼──────────────┼─────┼──────┤
│ ㈡ │黃榮倉│108 年 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榮倉│108年6月11│18萬元 │
│ │ │月 10 日│佯稱:伊係其朋友之阿益,因急│日11時21分│ │
│ │ │15 時 3 │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18萬元│許 │ │
│ │ │分許 │云云,致黃榮倉誤信為真,因而│ │ │
│ │ │ │委由其妻許秋敏臨櫃匯款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㈢ │陳冠汝│108 年 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Booking │108 年 6 │4 萬 9,988 │
│ │ │月 10 日│.con 」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撥 │月 10 日 │元(連同其他│
│ │ │16 時 30│打電話向陳冠汝佯稱:因網站系│18 時 6 分│款項共匯入 7│
│ │ │分許 │統出錯,致渠消費訂單有重複訂│許 │萬 96 元至上│
│ │ │ │購 12 筆,如不取消訂單,將遭│ │開帳戶) │
│ │ │ │溢扣款項云云,致陳冠汝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至上開丙虛│ │ │
│ │ │ │擬帳號(經虛擬帳號彙整後再轉 │ │ │
│ │ │ │匯至上開帳戶內,詳右述)。 │ │ │
├──┼───┼────┼──────────────┼─────┼──────┤
│ ㈣ │楊璨萍│108 年 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Booking │108 年 6 │770 元(扣除│
│ │ │月 10 日│.con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 │月 10 日 │提領手續費 │
│ │ │18 時 41│打電話向楊璨萍佯稱:致渠消費│20 時 36 │15 元,匯入 │
│ │ │分許 │之訂單誤設定為重複付款 12 筆│分許 │755 元至上開│
│ │ │ │,如不解除設定,將遭溢扣款項│ │帳戶) │
│ │ │ │云云,致楊璨萍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因而轉帳至上開丁虛擬帳號( │ │ │
│ │ │ │經虛擬帳號彙整後再轉匯至上開│ │ │
│ │ │ │帳戶內,詳右述)。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盧世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恩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
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之統一
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並將上開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復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虛擬帳號),再於108年6月10日19時許,假藉
係背包客棧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絡潘佑珊並佯稱:網路訂房出
錯,會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
潘佑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嗣因潘佑珊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佑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世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潘佑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
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會員資料及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
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第1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其
所有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
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