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崎字第74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郝○○(下稱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 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部分罪刑(即關於異議人經原判決認定涉犯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就異議人其餘犯行部分駁回上訴,且諭知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 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崎字第74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復觀之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顯見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崎字第741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以下),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本件確定裁判內容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法院為之,本院既非諭知異議人前開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