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傳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罪名,並考量二次犯行之時間,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二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夜間侵入住│有期徒刑6 月,│99.4.9 │本院99年度審│99.12.1 │本院99年度審│99.12.20 │ │ │宅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126號│ │簡字第4126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共同攜帶兇│有期徒刑6 月,│99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109.2.18 │本院108 年度│109.3.25 │ │ │器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晚間至5 月7 │審易字第1293│ │審易字第1293│ │ │ │ │新臺幣1,000 元│日天亮前某時│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