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編號7 至8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7 年1 月5 日;如附表編號2 至3 、5至8 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3 月28日間;如附表編號4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07 年1 月29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竊盜 │有期徒刑7 │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3 │ │ │ │月 │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5 日 │ │ │ │ │ │107 年度│聲請書誤│107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載為93年│審訴字第│ │ │ │ │ │ │1546號 │3 月11日│1546號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臺灣高雄│108 年5 │ │ │害防制│年2 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條例之│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販賣第│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二級毒│ │ │473 號 │ │473 號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臺灣高雄│108 年5 │ │ │害防制│年2 月 │月18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條例之│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販賣第│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二級毒│ │ │473 號 │ │473 號 │ │ │ │品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臺灣高雄│108 年5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轉讓第│臺幣1,000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一級毒│元折算1 日│ │473 號 │ │473 號 │ │ │ │品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害防制│年7 月 │月18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販賣第│ │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一級毒│ │ │字第171 │ │ │ │ │ │品 │ │ │號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6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4 │最高法院│108 年8 │ │ │害防制│年7 月 │月18日 │法院高雄│月25日 │108 年度│月7 日 │ │ │條例之│ │ │分院108 │ │台上字第│ │ │ │販賣第│ │ │年度上訴│ │2529號 │ │ │ │一級毒│ │ │字第171 │ │ │ │ │ │品 │ │ │號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12│ │ │害防制│年6 月 │月27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販賣第│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一級毒│ │ │5 號 │ │5 號 │ │ │ │品 │ │ │ │ │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7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12│ │ │害防制│年8月 │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販賣第│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二級毒│ │ │5 號 │ │5 號 │ │ │ │品 │ │ │ │ │ │ │ ├─┼───┴─────┴────┴────┴────┴────┴────┤ │備│1.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 │註│2.編號5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3.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 │ │ │4.編號7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