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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銘珠李昆南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更正為「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宣告沒收;門號○○○○○○○○○○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宣告沒收;門號○○○○○○○○○○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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