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姵萱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更正為「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宣告沒收;門號○○○○○○○○○○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宣告沒收;門號○○○○○○○○○○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